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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龚禹佳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禹佳,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民初2069号原告:龚禹佳,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5302652J。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原告龚禹佳与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龚禹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禹佳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禹佳撤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龚禹佳负担。审判员  罗应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