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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小生、陈爱华等与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生,陈爱华,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4行初50号原告傅小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爱华,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7614。法定代表人陈荣荣,局长。出庭人员许建国,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世锋,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93887088C。法定代表人王光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腾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傅小生、陈爱华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通知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小生、陈爱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两次参加庭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许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锋、王伟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为钟绍亮,被告单位副局长许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锋、钟绍亮和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腾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生、陈爱华诉称,2016年6月3日晚,原告之女陈姣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上虞区曹娥街道驶往东关街道,20时55分许,在沿舜耕大道西段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热电厂门口地段时,碰撞停在机动车道上的皖S×××××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陈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姣负同等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之女陈姣确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予认定工伤,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认定陈姣构成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2016)浙0604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对傅小生、陈爱华为陈姣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陈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其下班后与同事外出吃饭,吃完饭后返回单位取电瓶车后回家的途中,且陈姣当天晚上吃完饭回到单位没有加班,因此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一、根据答辩人工作人员对证人沈某、许某、陶某、孙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下述事实:1,陈姣是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2016年6月3日17时30分许下班后和公司同事沈某、许某以及许某的妻子陈吉前往曹娥街道花园东路蜀香园川菜馆吃饭,吃完饭后由许某开车送陈姣回到单位拿电瓶车;2,陈姣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2016年6月3日星期五),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当天加班的是同事陶某和陶林娅。根据安排,陈姣加班的每周排班是星期一和星期三,加班的时间为17时30分至21时30分,与她一起加班的搭档为同事孙某。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晚20时55分许,地点在热电厂门口。三若陈姣6月3日事发当晚加班,则其加班后下班时间应在21时30分之后,晚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时55分许。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姣于2016年6月3日晚20时55分许在热电厂门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答辩人认为陈姣的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答辩人作出(2016—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是正确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姣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籍本复印件、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傅小生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为其女儿陈姣于2016年6月3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陈姣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5、举证通知书一页,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陈姣用人单位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寄送举证通知书(附单位意见回执)。证据4、5,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6、2016年9月12日情况说明(第三人针对被告的举证通知作出),沈某、许某身份、陈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陈述陈姣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和三人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到陈姣与沈某等人去吃饭不是事实,当时陈姣在公司加班。7、对沈某、许某、陶某、孙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就陈姣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进行了调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综合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⑴,陈姣是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客服部员工,2016年6月3日17时30分许下班后和公司同事沈某、许某以及许某的妻子陈吉前往曹娥街道花园东路蜀香园川菜馆吃饭,吃完饭后由许某开车送陈姣回到单位拿电瓶车;⑵,陈姣发生交通事故的6月3日晚上,陈姣没有加班,当天加班的是陶某和陶林娅。陈姣加班的班次是每周星期一和星期三,加班时间是17:30至21:30,加班的搭档是同事孙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份调查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沈某系陈姣的主管领导,四证人中的三人系申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吃饭是由沈某请客安排的,第二页(实际为第三页)中间沈某陈述加班到几点是不固定的,并非被告辩称的是固定的。对沈和许提到的吃饭无法证实,也不是事实,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陈姣驾驶电瓶自行车离开的时间。另两证人陈述的加班时间、人员等也不是固定的。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8、9,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认定为工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向第三人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同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8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傅小生为陈姣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能证明陈姣的交通事故已处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的证据三性,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流程、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结果。证据6、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调查材料,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予确认。能证明陈姣2016年6月3日的上下班时间、当日下午下班后与同事共同在餐馆就餐、当日没有加班等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前,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傅小生、陈爱华之女陈姣(1992年12月出生)于2015年2月28日起在第三人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客服岗位。2016年6月3日17时30分许,陈姣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下班,与其约定的同事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前往曹娥街道花园东路的“蜀香园川菜馆”进行聚餐。聚餐人员为沈某、陈姣、许某夫妇共四人,约于20时30分就餐结束。由许某将陈姣从花园东路送到第三人住所地,陈姣取车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东关街道金鸡山村建平陈家住处,当晚20时55分许,途经舜耕大道西段热电厂门口路段,碰撞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皖S×××××号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陈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姣和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9日,傅小生、陈爱华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经本院审理,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书,由承保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保险公司赔偿603634.76元。2016年7月22日,傅小生、陈爱华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陈姣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4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姣与绍兴市上虞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傅小生要求认定陈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申请。经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2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姣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在下班途中;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陈姣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陈姣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具备“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条件。“在上下班途中”的构成,一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段,二是在上下班的正常路途,两者缺一可。结合本案分析,陈姣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是回家的路径,符合日常的下班路线。依规定不能认定为正常的下班途中是由于:第一,与同事聚餐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第二,不符合下班的合理时间段。理由如下:1、从第三人的住所地到陈姣的居住地,正常行程时间在半小时左右,如若正常时间下班可在当日的18时左右到达居住地。6月3日已近芒种节气,日落约在傍晚19时左右,足可利用日落前的自然光照辨识道路安全状况,惑能避免或降低风险;2、由于陈姣“下班后与同事聚餐结束返回单位提取存放着的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行程用时约三小时,即比平日的回家时间较为延后多时;3、事发当时天气系阴天,已在日落后约二小时,且时在农历四月廿八下弦日以后,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只有开启前照灯和借助路灯光线,才能辨别道路状况,与日落前对道路行车安全的识别相比,因受光照的限制辨识能力大为下降;4、由于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动态性和停车时间的不特定性;5、下班是指每天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陈姣当天傍晚下班后与同事聚餐的行程,显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范畴,更不符合加班的要求和状态。二、被告对陈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姣下班后与同事共同聚餐,约于当晚20时30分就餐结束,由许某将陈姣从花园东路送到第三人住所地,陈姣从第三人住所地回家,当晚没有加班等事实。被告受理的程序合法,认定陈姣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规章正确。综上,原告认为吃饭也是工作时间的延伸,饭后回单位再回家是正常、合理下班的主张,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对陈姣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所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也一并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诉讼请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小生、陈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增铨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屠兴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