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700号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确山县龙山路北段203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卫东,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夏卫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钢材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在该期间内,被告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万。被告夏卫东以其名下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归还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但被告夏卫东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保证资金安全,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夏卫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建材购销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91‰。二、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贷款已发放。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夏卫东以位于新安店镇集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真实有效。四、被告夏卫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夏卫东为购买钢材与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新安店镇集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270万元到期归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方式为抵押,利息为月利率8.91‰,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卫东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日,本金未归还。本案中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发生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卫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约定支付本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夏卫东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1‰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王华丽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