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满库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库,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满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满库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粤Sxx**号小型轿车沿“悦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Okm+500m处,被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227J号血醇检验意见书,意见为:王满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1mg/1OOml。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227J号血醇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满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61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喝酒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库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