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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秀兰、王吉军、王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秀兰,王吉军,王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83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程秀兰,女,住禹城市。被告:王吉军,男,住禹城市。被告:王吉斌,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秀兰、王吉军、王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王吉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殿安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程秀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吉军、王吉斌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辩称,借款人王殿安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相关情况其他被告并不清楚。另外三被告知悉借款期间原告曾为王殿安投保了人身意外险。王殿安去世后,原告曾找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以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以为早已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相关债务已经结清。另根据合同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王殿安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保证期间于2016年11月13日届满,原告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程秀兰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王殿安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程秀兰。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王殿安、王吉军、王吉斌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4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玖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杜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确定,债务人死亡、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被宣告破产或撤销”。2014年3月21日王殿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张怀申的卡(622319140328XXXX)内,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后王殿安于2014年5月14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825.08元(含罚息)。另查明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份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王殿安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殿安、王吉军、王吉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王殿安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殿安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吉军、王吉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吉军、王吉斌应对王殿安的借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秀兰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所辩称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相关债务已经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称借款人王殿安于2014年11月14日去世,故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原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确定,债务人死亡、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被宣告破产或撤销”,此约定,是对担保债权数额的约定,而不是对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的约定,故三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兰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至2017年5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57825.08元,自2017年5月2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吉军、王吉斌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