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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701号原告:王玲,女,汉族,无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花园中路48号。主要负责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丽,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秀,该公司职工。被告:于琪东,男,汉族,无业。原告王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于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后续医疗费、整容费待具体数额作出鉴定后确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赔偿金。庭审中,王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整牙费100000元,后续整容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6日18时10分,于琪东驾驶鲁K×××××号轿车(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公园西侧与王玲相撞,致王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琪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玲四颗牙齿脱落,经文登区口腔医院医生建议需要换三次牙,每次30000多元。故诉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渤海保险公司表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其诉请愿意赔偿。于琪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18时10分,于琪东驾驶鲁K×××××号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岛公园西侧与王玲相撞,致王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琪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及王玲伤后已产生的经济损失,业经本院(2016)鲁1003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78.2元、护理费3457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玲医疗费9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诉讼中,王玲申请对其××等级、后续整牙费、后续整容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技术室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玲不构成××等级;2、王玲日后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日后美容修复所需费用约需65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王玲对××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日后牙齿修复费及美容修复费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渤海保险公司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赔偿王玲日后牙齿修复费8000元,日后美容修复费6500元,但提出鉴定费不在其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琪东驾驶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玲本次诉请经济损失已超出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其日后牙齿修复费为8000元,日后美容修复费为6500元,对此渤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王玲认为鉴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过低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王玲不构成××等级,故对其××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后续治疗费145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美容修复费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239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69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