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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961号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二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火金,男,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5244.6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饲料款的利息(按年利率4.5%,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饲料生产企业,被告是饲料经销商。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未结清欠原告的饲料款。2015年4月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244.64元。此后,双方再无生意来往。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拖欠至今。被告陈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是饲料生产企业,被告陈勇是饲料经销商。原、被告之间订立《饲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销售。被告签字承诺用四辆自有汽车作为偿付货款的抵押。2017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244.64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转账支付了饲料款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抵押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转账凭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524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饲料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了货款5000元给原告,应予从中扣减。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对账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因此,被告应从结算对账的次日2017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4.5%计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支付给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0244.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5%计付。其中,以本金1524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计至2017年6月13日止;以本金10244.6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蓉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