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云龙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云龙,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350号 上诉人:汪云龙,男,汉族,1955年8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汪云龙因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行初90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法定的房屋征收补偿主体,虽然在《南汇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临时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协议书》)上盖章的一方主体是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主体是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该《临时协议书》约定的征收补偿义务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亦明确承认其为《临时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故原审法院以案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临时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单方变更《临时协议书》确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和补偿条件及不给予起诉人补偿安置的行为违法。关于第一项诉请,因该《临时协议书》系上诉人与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签订,故针对该《临时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为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坚持以被上诉人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应当提交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但上诉人在起诉时未提交被上诉人存在变更《临时协议书》行为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张军斌 审判员 易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