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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军、西安东阳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西安东阳伟业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阳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中官亭村北6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9224086-7。法定代表人:陈家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东阳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莉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俊健主审、审判员欧阳晓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即相应减少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货款1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3年陆续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铝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如果因为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铝材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销售出去,被上诉人应当退款并且承担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铝材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有20余顿货物无法出售。同时因为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出售给客户后,造成客户损失,我方陆续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因时间问题,上诉人没有取到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阳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东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军归还原告货款3838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军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久不支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配套跟不上问题,导致货物销售不好,卖不出,要求退货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于法,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西安东阳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838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该情况进行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莉审判员 万 俊 健审判员 欧阳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晓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