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光春与徐德红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春,徐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20号申请执行人吴光春,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执行人徐德红,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吴光春与被执行人徐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德红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光春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徐德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银行、房屋、车辆等查询,由于查询到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抵偿本案的标的款,故我院已依法将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徐德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已到执行期限。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光春与被执行人徐德红民间借贷纠纷(2017)渝0111执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玉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