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任顺智与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智,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81号原告:任顺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格日乐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静第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原告任顺智与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第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辰、李明华,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孙思静,第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顺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2800元并支付利息64016元(以172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368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筹建教学楼接建工程,因被告财务资金紧缺,无力缴纳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经被告相关负责人决定先由正在建设被告体育馆、实验楼工程的施工人即原告任顺智垫付172800元。因此款的缴款人必须是单位,所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出具的收据写的是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之中第三人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学校的实验楼、体育馆。合同当事人仅为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仅是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由于财务暂无资金,暂由实验楼项目垫付资金,付款人为第三人第一项目部。上述该资金依照合同、收据均指向第三人,所以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诉状中提到的教学楼并非第三人承建,教学楼是由另外一家公司承建,与第三人和原告无关系。第三,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该案由,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部分,依照相关法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话,应视为无利息。第四,本案是属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垫付资金的一种行为,所垫付资金应在承建方和建设方最终结算中予以整体结清,而不是以单独诉讼的形式诉讼一个借款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交款172800元的事实认可。如果法院调解,因为原告欠付第三人款项,本案的款项应给付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呼和浩特民族学院的实验楼、体育馆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任顺智又承包了该工程。2009年3月17日第三人设立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同时书面任命任顺智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4月,原告任顺智代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向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垫付172800元的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系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009年4月17日,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出具报销单一份,报销金额为172800元,开支内容为交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说明部分备注:由于学校财务暂无此资金,经请示白校长、徐校长,先由实验楼项目支付,说明人为郭志强。2017年4月6日,郭志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任顺智为呼和浩特民族学院2009年的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的实际交款人。原告诉称因城市施工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的交费主体须为单位,故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辩称,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的交款主体应为第三人。第三人认可上述款项系由原告任顺智垫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报销单》、《收据》、《情况说明》、支票存根,被告举证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设立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决定》,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认可其教学楼接建城市配套费由他人垫付的事实,但认为垫付款项的主体应为本案第三人,对此,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款项系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同时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当时具体的经办人郭志强亦对任顺智为实际交款人的事实作出了情况说明,故原告作为垫付款项的权利人,有权对垫付款项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其主体适格。关于垫付金额,原告提举的由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出具的收据,因保存时间长久,显示金额无法看清,但根据原告提举的报销单及支票存根显示金额均为172800元,同时,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在开具报销单时,应当对报销凭据进行核实后根据报销凭证的金额出具报销单,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在本院释明后对其财务报销的相关情况未向法庭予以说明,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财务报销存在例外情况,故本院确认垫付金额为1728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1728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其教学楼并非本案原告或第三人承建,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亦无法否定本案垫付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因原告对第三人负有金钱债务,故本案款项应支付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顺智垫付款1728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任顺智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民族学院负担1878元,由原告任顺智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