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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裕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裕章,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及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裕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裕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裕章驾驶号牌为鄂D×××××重型自卸货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武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佳门窗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无证驾驶的号牌为鄂D×××××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胡某(殁年26岁)倒地,被李裕章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阴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痕迹鉴定,鄂D×××××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鄂D×××××(悬挂车牌)二轮摩托车左后部撞擦接触、接触过程中���D×××××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右车门门槛前侧饰板挂拉胡某身体左侧,鄂D×××××重型自卸货车二轴、三轴右轮副胎与低姿的胡某身体右侧挤压接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裕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胡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裕章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付了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黄某、朱某的证言、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947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荆交民调字[2016]第361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裕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裕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裕章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裕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