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前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凤,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汉,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285970。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负责人:何愈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7018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134424。上诉人李前凤因与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前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前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劳动关通过“收编”的形式建立,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点应为李前凤与清阳变电站建立劳动关系之日。第二、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之间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单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但并未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就是用人单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就李前凤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从未与李前凤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向李前凤支付工资或者缴纳过社保,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改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李前凤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前凤承担。事实及理由:与李前凤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现更名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自始至终未与李前凤发生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李前凤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李前凤1993年10月进入清阳变电站工作,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时清阳变电站被贵阳市供电局清镇分局收编。李前凤2009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遂继续工作至2012年9月,李前凤从未与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前凤是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的职工,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之间至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李前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正式员工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入职起至办理退休之日起计算工龄;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前凤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原告进入清阳变电站工作,后经过农电体制改革,1999年6月与被告下属清镇分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社保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原告继续工作至2012年9月。2014年,原告满足办理退休条件。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因退休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筑劳人仲不字(2016)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5月6日,贵阳供电局出具《关于徐加敏、李前凤相关诉求的答复意见》,认定“与你们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赋公司同意继续为你们缴费满15年,到2014年6月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6月17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徐加敏、李前凤:……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你们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由清镇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贵阳朝辉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于2004年11月成立,主要对农电工进行管理,派遣人员至清镇供电局工作。你们系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和清镇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审理中对于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主体提交有银行流水、签名册,银行业务申请单等证据,其中可见,2009年至2012年,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系“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起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主体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查明,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主体自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至2013年3月为“清阳变电站镇供电分局卫城供电所”,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为“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起为“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5年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晓有关劳动关系情况,之后也向被告或被告上级公司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无时效问题。原告入职并经农电体制改革后,1999年重新与被告下属的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均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原告所从事劳务属于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受到变电站或清阳变电站镇分局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后,原告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新的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2013年4月发生了变更,不再是供电局下属站点,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新用人单位在2013年4月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999年5月以前及2013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如下: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李前凤自199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可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前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社会保险收据两张,证明李前凤按照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要求将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社保费用交给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并由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进行确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李前凤2013年5月之后的社保由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缴纳。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其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对其三性无异议。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向本院提交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向李前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李前凤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由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发放。李前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认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由原贵阳市南供电局和贵阳市北供电局合并组建成立(工商登记设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其名称由贵阳供电局变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供电局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供电局前身为贵阳供电局清镇分局,2007年以前名称为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本院认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其市场主体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且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认可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由原贵阳市南供电局和贵阳市北供电局组建成立,清镇供电局前身为贵阳供电局清镇分局,2007年以前其名称为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因此,与李前凤建立劳动关系的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提出的其与李前凤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李前凤自2000年10月25日李前凤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并未再与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本院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提出的与李前凤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清镇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前凤1993年10月入职清阳变电站,1999年5月农电体制改革时李前凤与其他清阳变电站工作人员一起被移交至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清镇供电分局卫城供电所1999年6月开始为李前凤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10月25日李前凤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签订《贵州省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合同书》,原判以清镇供电分局卫城供电所为李前凤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起点并无不当。此前与李前凤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为清阳变电站,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承继李前凤与原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但不能承继李前凤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李前凤自1999年6月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建立劳动关系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或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未下达过解聘李前凤的相关文件或者办理李前凤变更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相反贵阳市供电局在2016年5月6日的《关于徐家敏、李前凤相关诉求的答复意见》中述称徐家敏、李前凤分别于2009年5月、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考虑徐家敏、李前凤社保缴纳年限不足15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和领取退休工资,同意继续为徐家敏、李前凤缴费满15年。在李前凤没有与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李前凤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仍然与贵阳市南供电局清镇分局存在劳动关系。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贵州能辉欣辉电力有限公司为徐家敏、李前凤缴费行为可能是贵州天赋能源有限公司受李前凤所属用人单位的委托为李前凤缴纳社保代为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该行为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李前凤2013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发生变更为由认定李前凤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此后不在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前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422号民事判决。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与李前凤自1999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李前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李前凤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前凤负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尤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