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荣景宽与宫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景宽,宫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140号原告:荣景宽,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营口市老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宫颖,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荣景宽诉被告宫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景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6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口鸿程种猪场,2015年12月12日,被告雇佣我公司养猪,我给被告工作了一年,于2016年12月11日不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我开了部分工资,现尚欠我工资362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欠我工资款30000元,另外6200元,被告不给我出具欠条。之后我曾先后多次去找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平判决。被告宫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景宽曾给被告宫颖经营的营口鸿程养猪场工作。2017年3月11日,被告宫颖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30000元,借款欠10000元,工资款以结账为准。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找到宫颖索要工资款并进行了对话录音,可以确认尚有6200元未体现在欠据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荣景宽为被告宫颖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共计36200元,其中欠条载明30000元,录音资料对话可以确认尚有6200元未体现在欠据中,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62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颖支付原告荣景宽劳务费36200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荣景宽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宫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