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信丰县地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地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1民初631号原告信丰县地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西牛镇西牛圩派出所旁边。法定代表人韩地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南侧2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信丰县地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受理破产裁定后起诉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信丰县地发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在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之后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许培文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俊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