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宋某、苑时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740号原告宋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原告苑时弟,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原告王秀珍,女,193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原告宋海波,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原告宋海涛,男,200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宋海波、宋海涛父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蔚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4240元。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许,陈军驾驶冀G×××××/GLS11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广××××处,与前方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合理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许,陈军驾驶冀G×××××/GLS11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广××××处,与前方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出事故后死者苑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医疗费67388元,花门诊费3002元。死者苑某于1970年9月24日出生,出事故前在蔚州镇××××号租住武成福房屋居住,在蔚县亨通加油站工作,月工资2500元。其家庭成员有父亲苑时弟,1936年1月16日出生,母亲王秀珍,1935年10月10日出生,丈夫宋某,1966年11月14日出生,长子宋海波,1990年12月24日出生,次子宋海涛,2001年10月31日出生。死者苑某兄弟姐妹共四人。冀G×××××/GLS11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苑某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7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3天=250元、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支持10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苑时弟9798元/年×5年×25%=12247元,母亲王秀珍9798元/年×5年×25%=12247元、次子宋海涛19106元/年×2年×50%=19106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4069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内。因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冀G×××××/GLS11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069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原告宋某、苑时弟、王秀珍、宋海波、宋海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