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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汉族,文盲,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捕前住吉林省梨树县,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玉、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高伟于2017年3月10日0时许,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干休所小区6号楼,通过二楼缓台,攀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四平市铁西区干休所小区6号楼4单元401室实施盗窃,盗走放在该户住宅主卧室梳妆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整。(2)被告人高伟在四平市铁西区干休所小区6号楼4单元401室实施盗窃得手后,于2017年3月10日1时许,通过位于干休所小区内的二楼缓台,从窗户进入干休所小区西门“众香缘煲仔饭”饭店二楼,通过楼梯下到一楼进入吧台实施盗窃,从吧台盗走现金47元,之后进入吧台仓库盗走一部白色金立手机(手机型号:GIONEV1885,串码号:863978022919057),一个黑色U盘,五盒芙蓉王香烟,两盒玉溪香烟。作案后被告人高伟逃离现场,其中一盒玉溪被被告人高伟吸食。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盗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黑白色U盘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赃款和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2.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3.被告人高伟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高伟指认笔录及照片;5.讯问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系累犯、当庭的认罪态度情况量刑。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伟于2017年3月10日0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干休所小区6号楼,通过二楼缓台,攀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该楼4单元401室实施盗窃,盗走该户住宅主卧室梳妆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整。高伟在该户实施盗窃得手后,于当日1时许,通过干休所小区内的二楼缓台,从窗户进入小区西门“众香缘煲仔饭”饭店二楼,从楼梯下到一楼进入吧台实施盗窃,从吧台盗走现金47元,后进入吧台仓库盗走一部白色金立手机(手机型号:GIONEV1885,串码号:863978022919057),一个U盘,五盒芙蓉王香烟,三盒玉溪香烟。作案后高伟逃离现场,其中一盒玉溪被高伟吸食。高伟于2017年3月10日在四平市华展金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盗白色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U盘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赃款和赃物已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伟的供述与辩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高伟指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五条累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井艳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