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冲,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7)津01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冲在本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72号增1号内1号楼1门9楼,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6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陈冲在本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72号增1号内1号楼2门14楼,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苗某1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在本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云庭14号楼下,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穆某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017年2月4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2016年12月17日2时许,其在本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云庭2号楼5单元17楼,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邢某1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33元。被告人陈冲将窃取的车辆大部分变卖,赃款予以挥霍。庭审中,被告人陈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1、周某、邢某1、穆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购车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陈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陈冲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其能够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冲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