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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与康宝芝、张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康宝芝,张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福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系康宝芝儿子).原审被告:张立成。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宝芝、原审被告张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财险承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3000.00元及交通费200.0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康宝芝辩称:一审提供了相对的施救费发票,来回打车也都有票据。施救费必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康宝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配件费、施救费、修车来回路费共计1606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立成驾驶冀BQ23**、冀BD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六道河镇前苇塘村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到张学海、金肖停放在路外的冀HKH1**号、津N408**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海、金肖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立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康宝芝的损失车辆修理费8,850.00元、施救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12,050.00元。另查明,冀BQ23**、冀BDQ**号车系被告张立成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成驾驶车辆将原告康宝芝所有的车辆撞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立成负全部责任、金肖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立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保险,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康宝芝的损失。对被告英大财险承德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因发动机未损坏能驾驶,对原告的施救费不予赔偿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宝芝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12,0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立成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康宝芝为津N40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康宝芝所有的津N408**号小型轿车受到了损坏,由事发地运往北京市密云县4S店修理,必然会产生施救费损失,被上诉人康宝芝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在修车期间,被上诉人康宝芝往返于住处与4S店之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财险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英大财险承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