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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符耿与唐宇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耿,唐宇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872号原告:符耿,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开发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唐宇慧,女,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符耿诉被告唐宇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宇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面料费17725.7元及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的货款拖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时任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与原告因业务关系,发生被告欠原告面料费一宗,由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0年期间,原告承揽一批服装加工订单,原告将该订单转交给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完成,并向其供应了完成该订单所需面料。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完成该订单后,发单客户将总货款167086.28元汇入该公司账户。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应付原告面料费17725.70元,于2012年11月25日由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今有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五月欠面料费壹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柒角(¥17725.70)未付,预计��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特立此据。附:若介时昊骅公司无力偿还,此债务归于唐宇慧偿还。欠款人:龙口昊骅服装,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昊骅公司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亦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开瑾的起诉。还查明: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4月27日,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任监事。2011年6月2日,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持股股东变为唐宇慧和王开槿,其中被告唐宇慧持股比例为65%。2013年12月30日,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口大海服装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龙口大海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企业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该公司股东唐宇慧出具的还款计划,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面料款17725.7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偿还,被告自愿承担偿付责任。2012年11月25日该还款计划出具时,被告在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65%,其自愿为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确认。原龙口昊骅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债务,被告应按还款计划约定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自还款日届满之日起承担逾期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面料款17725.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宇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符耿面料款17725.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发  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  衍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建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