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46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9年11月生,住江苏省。被告吴某,女,汉族,1992年1月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较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没有任何符合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有矛盾,但主要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有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