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景中全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中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中全,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魏成钢,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焯,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景中全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7日20时,景中全饮酒后驾驶渝BE6**学教练车行驶到北碚区××隧道路段,被北碚区交巡警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值为24mg/100ml(酒精含量20mg/100ml-80mg/100ml区间为饮酒后驾车),涉嫌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2016年12月20日,北碚区公安局分别对景中全、朱丹(乘车人、景中全之女)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景中全对其驾驶“渝BE6**学”教练车被查获后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4mg/100ml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北碚公安局告知了景中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景中全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6年12月26日,北碚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景中全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景中全当日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该拘留决定未实际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因此,北碚区公安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北碚区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确认景中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据此,北碚区公安局将景中全所驾驶的教练车认定为营运机动车于法有据。景中全被查获后,公安民警及时调查取证,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景中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综上所述,北碚区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景中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景中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违反“证据应当经开庭质证”的程序规定,上诉人因申请鉴定而未对争议证据质证,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不当;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完整”的规定,未要求北碚区公安局全面举示证据,即同步录音录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未查清办案人员王立新、陈盛是否越权办案;2、原审判决未查明是否存在“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3、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应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局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景中全违法行为查处经过。2016年12月17日20时,景中全饮酒后驾驶渝BE6**学教练车行驶到北碚区××隧道路段,被北碚区交巡警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值为24mg/100ml(酒精含量20mg/100ml-80mg/100ml区间为饮酒后驾车),涉嫌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经询问,景中全对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6日,北碚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景中全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表的是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凭证上的签名没有鉴定的必要。“询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本案中不是作为证据使用,故未长期保存。王立新、陈盛确属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不存在越权办案的问题。综上,北碚区公安局依法给予景中全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碚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碚公(交巡)决字〔2016〕第14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碚公交巡受案字〔2017〕251号受案登记表;3.碚公(交巡)行传字〔2016〕第65号传唤证;4.碚公交巡通字〔2016〕61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碚拘停字〔2016〕12260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7.抓获经过;8.景中全常住人口信息;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6年12月20日对景中全的询问笔录;11.权利义务告知书;12.2016年12月17日对景中全的询问笔录;13.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4.2016年12月24日对涂红敏的询问笔录;15.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6.2016年12月20日对朱丹的询问笔录;1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8.酒精测试单;19.酒精呼气照片;20.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记录;21.景中全驾驶教练车查获前截图;2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3.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24.景中全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5.景中全指认照片;2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7.制作光盘说明及视频,“滨江路文星湾隧道路口人行道上”视频,证实在民警查获之前景中全驾驶的车辆驾驶位与副驾驶位的人员交换位置;“吹气视频”证明民警查获经过。证据1-6、7、9、17-18证明北碚区公安局程序合法。其他证据证明被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中全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重庆法制报社的网页截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北碚区公安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景中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一审诉讼中,景中全申请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万正耀”、“王宝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景中全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局对辖区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在确认景中全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景中全依法享有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并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明确将教练车归类为营运机动车,被上诉人认定景中全所驾驶的教练车为营运机动车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的民警发现景中全涉嫌饮酒驾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询问笔录、酒精测试单、酒精呼气照片、景中全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景中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北碚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碚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景中全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景中全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北碚区公安局举示的全部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由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关于其未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质证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不符;对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举示“询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景中全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碚区公安局作出的碚公(交巡)决字〔2016〕第14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对景中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景中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 贤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邹 文 立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