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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浦顺风与杨步贤、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顺风,杨步贤,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程广顺,马庆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054号原告:浦顺风,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英(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杨步贤,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俊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步贤,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程广顺,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马庆洲,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浦顺风与被告杨步贤、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程广顺、马庆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广顺赔偿原告浦顺风损失281674.65元、被告杨步贤和被告淮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广顺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8民终89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追加马庆洲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遂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经被告程广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庆洲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顺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二英、被告杨步贤并作为淮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广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顺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02097.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淮海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A标段工程发包给杨步贤,杨步贤雇用原告在该工地做钢筋工,但杨步贤又将钢筋工程发包给程广顺、马庆洲。2011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中被吊至半空的突然掉落的钢筋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一、二、三、四次住院治疗费已由杨步贤垫付,因赔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列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步贤、淮海建设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杨步贤与淮海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杨步贤是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淮海建设公司的责任由杨步贤来承担;2、杨步贤将海格瑞德工地钢筋工程承包给程广顺,合同约定安全部分由承包人负责,原告是跟着程广顺做事;3、杨步贤已垫付全部医疗费70余万元和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原告每次去医院也都是杨步贤开车送的。如果判决十万元左右就由杨步贤一人承担。被告程广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程广顺从杨步贤处承包钢筋工后又转包给马庆洲,但与马庆洲间无合同,是口头协议。原告受伤与程广顺没有关系,但愿意补偿原告两三万元。被告马庆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步贤挂靠在被告淮海建设公司承接淮安市海格瑞德家具有限公司A标段工程,2011年7月,杨步贤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程广顺,双方签订了钢筋工劳务合同,约定程广顺对施工安全负全部责任。程广顺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马庆洲,原告受雇于马庆洲,在该工地做钢筋工。2011年12月3日,原告在吊钢筋的过程中被吊至空中突然掉落的钢筋砸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至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前期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杨步贤垫付,但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的医疗费20495.66元,尚欠医院未支付。后原告又在淮安区席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45.66元、1135.0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浦顺风重物砸伤致双下肢、右足、骨盆及腰椎骨折等,遗留右足弓结构改变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其损伤构成八级残疾;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伤后11个月;营养期限:伤后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4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22276.36元(20495.66元+645.66元+1135.04元)、误工费122500元(875天×140元/天)、护理费20100元(33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45天×20元/天)、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6年×34346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2097.3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步贤已垫付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一半伙食补助费。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8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合同、本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1386号案件庭审笔录、程广顺提供的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步贤与程广顺于2011年7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工劳务工程分包给程广顺,程广顺又将工程转包给马庆洲。原告受雇于马庆洲,其在涉案工地做钢筋工受伤,马庆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马庆洲承担70%责任。杨步贤挂靠淮海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程广顺,程广顺又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马庆洲,故杨步贤、淮海建设公司、程广顺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欠费证明、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医疗费为22276.3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75天×140元/天=12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伤后11个月,扣除杨步贤已垫付部分,护理费应为(11月×30天-86天)×60元/天=146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扣除杨步贤已垫付部分,应为(345天×20元/天)÷2=34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1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5天×20元/天=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伤接受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原告主张6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务工,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年×34346元/年=206076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浦顺风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93782.36元,应由被告马庆洲赔偿393782.36元×70%=275647.65元,被告杨步贤、淮海建设公司、程广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浦顺风损失275647.65元;二、被告杨步贤、被告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程广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浦顺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交2356元),公告费600元(被告程广顺已预交600元),由被告马庆洲、杨步贤、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程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朱士高审 判 员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