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杨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杨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203号原告:张健,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锁臣,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1号(3门)(4门)(5门)。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诉被告杨锁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杨锁臣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3月26日23时左右,我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前公路处时,与杨锁臣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车辆损坏。杨锁臣负全部责任。我前期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现我又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安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1月4日做伤残鉴定,因此而产生经济损失87,188.25元(医疗费5,142.97元、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7,9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350.00元)。杨锁臣驾驶的辽AS57**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一次诉讼赔款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尚余8,38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72,805.87元。现二被告未赔偿后续治疗及伤残有关的任何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以合法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以住院病志的天数为准,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上次诉讼中提出,现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如果没有超出时效,也应当以2012年的农村收入为标准;2016年8月20日张健已经不在新宾镇达人汽修厂上班,所以误工费不应按照汽修厂工资赔付,亦应按2012年的农村收入为标准;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杨锁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3时左右,杨锁臣驾驶小型轿车载乘潘多、唐艳祺,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卫生局门前公路处时,驶入相对车道,与由西向东张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健、潘多、唐艳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杨锁臣有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驾驶车辆和未右侧通行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认定杨锁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健受伤后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的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1,612.50元,赔偿伤残补偿费37,194.13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尚剩余8,387.50元,伤残费用尚剩余72,805.8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张健于2016年8月26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安医院行取内置物术,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共支出医疗费5,142.97元。2017年1月6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健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交通费3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张健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一直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达人汽修厂工作,居住在新宾镇,月工资1,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健提供的户口本、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社区证明,有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过错予以赔偿。本案杨锁臣在驾驶证记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违法驾驶情形,在此情形下,张健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向杨锁臣进行追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杨锁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辩称张健第一次手术后未进行伤残鉴定已过诉讼时效,若未过诉讼时效,伤残赔偿金也应以2012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一节,因张健第一次手术后并未取出内固定物,治疗尚未终结,故伤残鉴定及伤残赔偿金应以第二次手术为基础,伤残赔偿金应以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健的误工费,因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一直在新宾镇达人汽修厂上班,故应按其月工资1,800.00元计算,但其无证据证明系连续误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综上,张健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合理经济损失为79,650.45元,其中1.医疗费5,14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9天);3.护理费915.48元,二级护理9天,每天101.72元(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4.误工费540.00元(1,800.00元÷30天×9天);5.交通费350.00元;6.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8.鉴定费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健合理经济损失为79,650.45元(医疗费5,1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3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医疗费5,592.9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张健伤残补助费用72,805.87元(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共计赔偿78,398.84元;三、原告张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251.61元由被告杨锁臣赔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原告张健已预交),减半收取990.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96.00元,被告杨锁臣负担8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银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