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家明、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家明,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127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明,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住太原市。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滨河世纪五金建材城1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河,总经理。原告张杰与被告王家明、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彦峰、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经营烟酒的个体户,被告王家明为餐厅经营者,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为网络易物交换平台。2014年原告经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介绍认识王家明,三方协商达成原告用价值5万元的酒置换被告王家明等值餐厅用餐储值卡协议,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佣金。双方易物后,原告只到王家明餐厅消费4500元,该餐厅就停止营业,原告持有的餐卡无法实现其交换价值,被告王家明应折价退款,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1、被告王家明退还原告酒款人民币45500元,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们是易物平台,是原告与王家明达成协议,王家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我们积极帮助他们处理此事,王家明不配合。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家明通过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等值交换。证据三:剩余餐卡104张,证明原告从王家明处换取餐卡剩余104张,价值45500元。被告王家明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烟酒的个体户,被告王家明系餐厅经营者。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为以物易物的中介机构,以发展会员,召集会员开会等方式,为会员提供易物机会,并以收取会员会费方式营利。原告为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会员,缴纳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会费5800元。被告王家明为晋中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会员,在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组织的一次会议上,原告与被告王家明达成易物口头协议,原告以价值5万元的酒水换取被告王家明餐厅价值5万元的用餐卡。双方依约予以履行。原告在被告王家明餐厅消费用餐卡4500元后,被告王家明餐厅停业,原告要求王家明退款,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也出面调停数次,终无结果。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证实:被告王家明曾说,从原告处所易酒水已全部不在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剩余餐卡104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明达成的易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王家明餐厅停止营业,原告所易用餐卡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因原告交换给被告王家明的酒水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酒水款455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家明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与原告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要求被告阳泉市易物天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杰酒款4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王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