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禹贩卖、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禹,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昊,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作出(2016)辽0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禹以其女友周某的名义承租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此后至2016年5月,王禹在该出租房内利用所购买的化工仪器和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王禹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制毒化工仪器、原料及实验液体。经鉴定,四瓶液体共重221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淡黄色液体净重12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9%;黄色液体净重7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8%;无色液体净重15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2%;广口玻璃瓶内所装黄色浑浊液体净重2.25克。(二)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禹在沈阳市大东区造币厂对面工商银行门前,按照其女友周某的要求,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某某。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王禹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禹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王禹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210.35克液体系制毒废液,不应计入制毒总额,上诉人王禹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禹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禹在其所租房屋内研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王禹是我男友。2015年6月2日,王禹用我的名义租住了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禹聊天时告诉我,他要研究制造冰毒,后来我去他住处时见他在厨房正摆弄一些烧杯、漏斗等工具,他说正在研制冰毒。2016年6月1日,王禹让我帮他向一个化学专业的顾客问一问D-酒石酸盐在甲醇里加热但未析出酒石酸盐的化学问题。并有证人周某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其辨认,王禹系研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人。2、证人董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补充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案发时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系王禹租用的事实。并有董某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王禹系承租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之人。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上诉人王禹按照其要求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袁某某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8日,在我第二次卖给袁某某冰毒时,因为要带孩子去开运动会,我就给男友王禹打电话,让他下午帮我送。我于当日13时在大东路和大什字街交通岗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了他。后来袁某某告诉我他回不来,让他朋友韩某某代取。16时许,我让王禹把毒品送到大东区大东路造币厂对面的工商银行。当天晚上我和王禹见面,王禹把袁某某朋友给他的烟盒内装的300元钱给了我。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下午,其替袁某某从王禹手中取回一烟盒并将装有部分毒资的另一烟盒交给王禹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8日下午,我接到朋友袁某某的电话,让我帮他去取东西,并且让我拿400元钱放在烟盒里交给对方。下午17时左右,袁某某告诉我到沈阳市大东路造币厂对面的工商银行取货,我到后不久就看见银行右边的楼内走出一个男的,走到我身边时给了我一个硬包的利群烟盒,我接过烟盒后把我装有钱的烟盒给了他,后来我把取回的烟盒交给了袁某某。并有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经其辨认,王禹系当日交给其烟盒的人。5、证人袁某某证言及其与周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5月28日,其从周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部分毒资,后让韩某某代为取回毒品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2016年6月3日,经侦查机关对王禹租住的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到王禹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电热培养箱、恒温油浴锅、真空压力表、电加热套、真空泵、温度计、冰箱、滤纸、大量杯、铁架台、铝片等制毒工具,乳白色膏状物、白色粉末状物质等制毒原料,以及装有各类液体的塑料桶、塑料瓶、玻璃瓶等制毒原料、实验残液及容器。并有王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能准确指认其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地点,能准确指认查获的制毒原料和实验器具并说明具体用途,确认系其制造毒品所用。7、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禹租住房间内查获的四瓶制毒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瓶液体共计2210.15克,其中淡黄色液体净重12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19%;黄色液体净重7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8%;无色液体净重158.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2%;广口玻璃瓶内所装黄色浑浊液体净重2.25克。8、提取笔录及照片、手抄笔记及下载的学习资料,证明王禹为制造毒品而收集学习资料,制作学习笔记的事实。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来源及王禹到案经过等事实。10、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禹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1、新民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禹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12、上诉人王禹供述,证实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其学习制毒方法,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材料,并在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三次试验制造毒品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6月3日,我以女友周某的名义从董某手中承租了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2号2-6-1房屋。2015年9月初我萌生了制造冰毒赚大钱的想法。为了学习制造冰毒的理论和方法,我同时加入了几个与吸毒有关的QQ群,得知名叫“某某皇帝”的网友可通过远程视频教人制造冰毒。2015年8月,我通过工商银行ATM机交了3000元课时费后,他发视频教了我一个半小时的制毒工艺,我在一本黑色笔记本上记了学习笔记。为了制造冰毒,我通过网购并在沈阳市西塔附近的化工店内买了许多制毒工具,包括培养箱、水浴锅、加热套、真空泵各一个,还有若干烧瓶、漏斗、冷凝管等等。另外,我还购买了甲醇、苯乙腈、盐酸、丙酮、乙醚、硼氢化钠、D-酒石酸等制毒原料。我是从2015年9月开始制作冰毒的。我将几种溶液按照一定比例混合后倒进烧瓶里加热,又倒入蒸馏水和甲苯,烧瓶底部便生成了一些白色物体,我以为是冰毒,就取出来用火烧了一下,冒出的是黑烟,我认为不是冰毒就停手了。后来我在网上又收集了一些资料,买来体温计和铝片,于2016年3月初的一天,通过“铝汞齐”法制作冰毒。我将丙酮、乙醇、甲胺水、铝片、温度计中的水银等加入三口瓶中任其反应,随后生成了油状红棕色液体,注入D酒石酸和甲醇等混合溶液后,这些油就溶解了,见状我知道又失败了。此间周某来过我租住的房屋,我告诉她我在研制冰毒,还让她帮我问她一个顾客D-酒石酸盐的化学特性,但她没回信。除此之外,我还用康泰克提炼过一次冰毒。我从药房买了一盒康泰克,按照网上学来的方法提取麻黄碱,但没成功。侦查机关提取的液体是我按比例配好的甲苯、甲醇、硫酸等的混合溶液。另外,前两次实验过程中我把用过的有机溶液混合倒在了一起,剩下的原材料、仪器也都放在出租房内了。上诉人王禹亦供述,2016年5月28日,其明知周某所给的烟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仍将毒品送交韩某某并取回购毒款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28日中午,周某打电话让我下午帮她送点东西,我没问什么就答应了。不久周某就在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和小什字街的交通岗把一个烟盒给了我,让我下午把烟盒交给别人,同时把对方给的钱拿回来,当时我就猜到烟盒里装的是冰毒了,重量大概有8分左右。当天16点左右,我接到周某电话,让我下楼到大东区造币厂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把烟盒交给一个黑衣女子。我来到银行门口见有个20岁左右的女子,确认身份后就把冰毒连带烟盒交给了她,她也给了我一个烟盒,里面有300元人民币。并有王禹指认现场笔录在卷证实,经其指认,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造币厂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前系其交给韩某某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并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王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2210.35克液体系制毒废液,不应计入制毒总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四瓶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4.19%、5.18%和24.2%,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的粗制品或半成品并计入制毒总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胜春审判员 赵铎有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