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加顺、孟成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克加顺,孟成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39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克加顺,男,1970年12月13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被告:孟成夏,女,1972年8月10日生,傣族,住址。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克加顺、孟成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加顺、孟成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克加顺、孟成夏向原告支付因融资租赁装载机所欠租金18560元,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为96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克加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2-201104-1421)。约定由被告克加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LW300F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为20.06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克加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孟成夏系克加顺的配偶,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克加顺未作答辩。被告孟成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与克加顺为民间夫妻,之前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因为有两个孩子我才没有离开这个家,期间一直是分居状态。被告克加顺购买装载机之后才骗我进行了婚姻登记;2、购买机械系克加顺个人行为,克加顺一直都没有向家里人员商量购买事宜,是克加顺个人的决定。办理购买手续以及使用问题我并不知情。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且我也没在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现克加顺因伤无法答辩及确认欠款数额,我对欠款情况亦不知情,也不认可;4、我地区属于贫困地区,我现在要照顾克加顺和两个孩子,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克加顺、孟成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克加顺(乙方)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卖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2-201104-1421)。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设备为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为LW300F),设备金额20.06万元。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24个月,即24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1003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20%)4012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1%)1604.8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7149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换算为月利率时按照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在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止。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还对租赁设备所有权、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克加顺,被告克加顺收到租赁物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期内共支付首期租金40120元、分期租金153016元(支付至第22期,即2013年2月20日,前21期每期支付7149元,第18期支付2887元,履约保证金已经用于抵扣21、22期部分租金)。2012年6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克加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受让价为74370.28元。2012年9月,徐工租赁公司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6年2月27日向二被告邮寄催款函。另查明,2011年4月3日,梁河县芒东乡那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克加顺、孟成夏于1998年2月结为夫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子。被告孟成夏自认,已经于合同签订时补办登记。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克加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克加顺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向二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就其所取得的债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仅支付分期租金153016元(含履约保证金),尚欠到期租金1856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克加顺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该约定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加顺与孟成夏自1998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克加顺与孟成夏自1998年2月建立夫妻关系,因此涉案法信超链:期刊3篇×债务发生在被告克加顺与孟成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于被告辩称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成夏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克加顺、孟成夏给付原告租金185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为9600元,此后利息以逾期租金18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逾期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为252元,由被告克加顺、孟成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