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7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1422281967********,山西省静乐县段家寨乡岔上村人,住本村。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经营的本村小卖部,以每件85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得深井海藻碘盐6件(内装50小袋,每袋400克)。大约一个月后,白某某再次以同样的价格向同一个人购得6件深井海藻碘盐,白某某将其先后购得的深井海藻碘盐放在其经营的小卖部进行销售。2016年12月20日,静乐县公安局在日常检查中将其查获,2017年2月7日,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按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中加碘精致盐标准检验,其中亚铁氰化钾、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它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该深井海藻盐不合格。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段家寨乡岔上村经营的俊义门市内,以每件85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得深井海藻碘盐6件(内装50小袋,每袋400克)。大约一个月后,白某某再次以同样的价格向同一个人购得6件深井海藻碘盐,两次共计购得深井海藻碘盐12件,合款1020元。白某某将其先后购得的深井海藻碘盐放在其经营的小卖部进行销售,后以每袋2元的价格售出6小袋。2016年12月20日,静乐县公安局在日常检查中将剩余深井海藻碘盐查获,2017年2月7日,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按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中加碘精致盐标准检验,被查获的碘盐其中亚铁氰化钾、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它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结论为该深井海藻碘盐不合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涉案门市的注册经营者系被告人及该门市的经营范围。3、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不合格碘盐的品种及数量。4、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出售不合格碘盐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所销售的食盐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销售的深井海藻碘盐中亚铁氰化钾、碘项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含量标准,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剩余的不合格食盐已全部追回,庭审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白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适用社区矫正。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非法所得12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亮怀审判员 张惠康审判员 邱明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