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云修、张胜康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修,张胜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雪,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恒宾(曾用名张恒斌),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鹏,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占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经理。原审原告:张胜康,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云修因与被申请人张恒宾、李东鹏、崔占文、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张胜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云修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李东鹏、崔占文以及张恒宾均应对所欠款项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三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云修主张被申请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李东鹏、崔占文以及张恒宾均应对所欠款项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作出由刘云修对所欠款项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刘云修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刘云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