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颖键与杨帅锋、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颖键,杨帅锋,张芳,朱平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5587号原告郑颖键,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锋,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张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启,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蒲靖、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颖键诉被告杨帅锋、张芳、朱平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平启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郑颖键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锋、被告张芳委托代理人郭文义、被告朱平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帅锋借原告10万元,双方约定如逾期每天按10%支付违约金(由借条佐证)。2014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杨帅锋双方在平顶山银行互联贷款,并要求互联担保。被告杨帅锋在平顶山银行贷款190万元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催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就替被告向平顶山银行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杨帅锋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为证,朱平启对此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帅锋、张芳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3×200万×0.025=65万元,本息共计26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每月30万元,共295万元;3、被告付清付款之日起以前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帅锋答辩称:1、原告和平顶山银行达成提前收回贷款的协议杨帅锋并没有参与,只是通知他,具体还款的费用、违约金等是多少,杨帅锋都不清楚。2、10万元是杨帅锋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用奥迪车进行质押。钱已经还给郑颖键了,还有违约金,有银行转款凭证。后来杨帅锋安排人去要车,原告以没有按时支付银行利息为由拒绝还车,杨帅锋也就没有再去要。3、190万元的借条,杨帅锋和银行签的借款合同是2年,当时杨帅锋在银行的贷款期限还有1年多,原告说贷款到期替杨帅锋还款,与事实不符。当时郑颖键怕影响银行征信,杨帅锋也怕影响自己征信以及其他联保人的征信,就同意提前收回贷款了,这对杨帅锋是不利的。郑颖键与银行如何协商杨帅锋并不清楚,后来杨帅锋找银行要相关手续,银行以还需要一段时间拒绝出具。杨帅锋出于对原告的信任,配合办了手续。出具借条,也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实际还款时间应该在打借条之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上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对起诉的本金和利息也有异议。被告张芳答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与被告实际所欠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原告郑颖键替被告方偿还贷款属实,但其所偿还的贷款数额事实上只有1319464.07元,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所谓190万元,即2014年11月7日所偿还平顶山银行的1719464.07元(其中本金1706664.09元,利息为12799.98元),扣除被告杨帅锋在该行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正好是1319464.07元。至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帅锋所借原告的10万元,被告杨帅锋此后不久就已经还清。故被告杨帅锋截至目前欠原告郑颖键只有1319464.07元,并非是原告所诉的200万元。2、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特别是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谓的利息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杨帅锋与原告郑颖键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息及利率,因此,所谓的利息依法不应支付,更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谓的利息。3、要求被告方每月支付30万元、共计295万元的所谓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原告代替被告杨帅锋偿还平顶山银行的贷款时并未约定违约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帅锋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虽约定过违约金,但该10万元借款此后不久就已经归还,且这10万元纯粹是杨帅锋另外向原告所借,与原告代为偿还银行的这1319464.07元完全是两件事,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方支付高达295万元的违约金不合法也不合理。4、原告不应该将被告张芳也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予以起诉。本案中是原告代借款人杨帅锋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为了行使追偿权所提起的诉讼,在原告所代为偿还的该笔银行贷款中,被告张芳也是担保人,而不是主债务人。因此,原告将被告张芳作为该笔贷款的主债务人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朱平启答辩称:1、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朱平启出具《承诺书》,承诺朱平启于2016年7月31日前代杨帅锋偿还40万元后,免除被告朱平启的担保责任。该承诺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就朱平启一个担保人,免除担保的约定不影响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平启已经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将朱平启书写的担保承诺材料原件还给朱平启,并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向朱平启出具《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确表示免除朱平启担保责任。2、被告朱平启代杨帅锋偿还的40万元有权向杨帅锋追偿。3、被告张芳作为被告杨帅锋的配偶,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落款为借款人杨帅锋、张芳的还款计划也印证了杨帅锋、张芳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帅锋、张芳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4、2015年12月9日平顶山银行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9月19日杨帅锋借原告10万元,期限10天,逾期每天按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帅锋在平顶山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朱平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帅锋、张芳共同对190万元的借款承诺认可。被告杨帅锋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90万元的借条只是个意向协议,不是真实的借款,实际数额以银行凭证为准。被告张芳的质证意见为:1、10万元借条有异议,事实上该笔借款在借款后不久就已经偿还,借款时杨帅锋还将自己的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偿还之后,杨帅锋多次向原告提出要回奥迪车,但原告一直以不予归还。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故不应作为用以证明被告杨帅锋欠款的定案依据。2、对19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为原告替被告杨帅锋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2014年11月7日,但借条形成的时间却是2014年10月17日,该190万元的借条完全是在原告还没有替被告杨帅锋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还并未取得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本就还未形成的情况之下“出具的”,该借条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三性标准”,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2014年10月17日杨帅锋、张芳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所出具的“履约保证责任证明书”也有异议,因为该履约保证责任证明书中所涉及偿还的1719464.07元包含有杨帅锋贷款之时就存放在该行的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事实上只有1319464.07元,而并非是190万元,更不是原告所诉的本金200万元。且庭审中朱平启称已经偿还了40万元,所以本金只有91万多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并没有约定,不能成立。被告朱平启的质证意见为:190万元的借条和10万元的借条均不知情,不予质证。落款为“杨帅锋、张芳”的还款计划结合190万元的借条该担保承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且恰恰证明了杨帅锋、张芳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利息还款回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杨帅锋在该行的贷款,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利息12799.98元;2、2014年11月7日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还款回单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杨帅锋在该行的贷款,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706664.09元;3、2014年11月13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所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内容:被告杨帅锋在该行的这笔贷款,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已经全部予以清偿完毕。以上三份证据明显可证实被告杨帅锋在该行的这笔贷款,是在2014年11月7日才清偿完毕,而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并未形成,原告所提交2014年10月份就已形成的几份试图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杨帅锋偿还银行贷款190万元的的所谓证据都是不存在的、都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1月7日清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应为1719464.07元,而并非是原告方所诉称的190万元,所偿还的1719464.07元再扣除其中被告杨帅锋贷款之时就放在该行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该为1319464.07元,再扣除朱平启已经偿还的40万元,应该为919464.07元,而不是原告本案所诉的200万元。原告郑颖键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被告杨帅锋、张芳和银行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朱平启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不质证。被告朱平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8日《承诺书》和2017年5月8日《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内容:朱平启代杨帅锋向郑颖键偿还了40万元,郑颖键免除了朱平启的担保责任。原告郑颖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帅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芳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朱平启、张芳均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当时并未对贷款进行划分,均为全额担保,原告免除朱平启的担保责任,会加重张芳的担保责任。即使朱平启偿还了40万元,原告也不必然撤回对朱平启的担保。被告杨帅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朱平启提交了其本人的借记卡交易明细2页以及其爱人刘书静银行卡交易明细3页,用于证明2016年6月18日朱平启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朱平启称其向朋友袁成借款191000元,又通过其他方式共筹措资金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郑颖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颖键人民币10万元,期限10天,如有逾期每天10%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帅锋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郑分微贷借字140201011099第0383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原告郑颖键、被告张芳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代被告杨帅锋向平顶山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719464.07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平启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杨帅锋在平顶山银行借款约190万元整郑颖键代还,朱平启为杨帅锋做担保。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郑颖键190万元,具体还款计划以双方协商为准,于2015年2月16日止还清本息。同日,被告杨帅锋、张芳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内容为:本笔借款以银行的结清数额为准,每月16日付当月利息,期限10个月,从第四个月起付本金,每月10万元,余额到期前一次付清,即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本息。2016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朱平启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朱平启代杨帅锋偿还40万元后,解除朱平启保证责任,并配合追偿对杨帅锋的款项。被告朱平启在承诺书上载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肆拾万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朱平启向原告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朱平启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万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朱平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7年5月8日,郑颖键给朱平启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杨帅锋于2014年10月17日向郑颖键借款用于偿还其在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的贷款,朱平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郑颖键自愿免除朱平启的担保责任,朱平启对前述借款设立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杨帅锋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帅锋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被告杨帅锋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帅锋在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帅锋给原告出具了19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代被告杨帅锋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偿还了1719464.07元的贷款,故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19464.07元。原告与被告杨帅锋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2015年8月16日前付清本息,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朱平启代被告杨帅锋向原告偿还40万元,该还款应先折抵利息,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87669.11元(1719464.07×6%÷12×10+1719464.07×6%÷365×6),故剩余未还本金为1407133.18元(1719464.07-(400000-87669.11))。关于40万元保证金问题,本院根据被告张芳的申请向平顶山郑州分行查询原告代被告杨帅锋偿还贷款中是否包含被告杨帅锋的保证金,未查询到相关记录,被告张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和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帅锋、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被告张芳与杨帅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帅锋、张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朱平启代被告杨帅锋偿还了40万元,原告愿意免除被告朱平启的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平启的起诉,被告张芳辩称原告免除被告朱平启担保责任的行为会加重其责任,本院认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张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债权人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行为不会加重其责任,且撤回对被告朱平启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帅锋、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颖键偿还借款1507133.18元及利息(其中1407133.18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另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0元,被告杨帅锋、张芳承担18364.20元,原告郑颖键承担96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林业代理审判员 苏春慧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