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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汪志英唐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唐长伟,汪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唐长伟,男,1971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汪志英,女,1976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唐长伟、汪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长伟、汪志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第一被告唐长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80.47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7年1月29日,共欠正常息1771.51元,罚息90.06元,复利14.77元,合计1876.34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95580.47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50%计算),共计97456.81元;2、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3、判决第二被告汪志英对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请求款项承当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唐长伟、汪志英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长伟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XXX住宅一套,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2240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唐长伟、汪志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长伟、汪志英发放贷款224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还款到期日2020年3月28日,执行利率为4.752%。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XXX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3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长伟、汪志英发放贷款224000元,但二被告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9日共欠正常息1771.51元,罚息90.06元,复利14.77元,本息合计1876.34元。被告唐长伟、汪志英于1997年1月29日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长伟、汪志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长伟、汪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长伟、汪志英于2009年9月23日与重庆渝水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XXX房屋一套。被告唐长伟、汪志英于1997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长伟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长伟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贷款22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唐长伟、汪志英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XXX房屋为本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3月29日在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唐长伟发放了贷款224000元。被告唐长伟、汪志英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诉讼中原告农行大足支行陈述,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唐长伟尚欠原告本金95580.47元、正常利息1771.51元、罚息90.06元、复利14.77元,共计97456.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产权证、还清情况表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唐长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唐长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积极归还贷款,但被告唐长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唐长伟所欠原告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汪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没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被告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唐长伟个人债务,被告汪志英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志英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唐长伟立、汪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580.47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7年1月29日共欠正常息1771.51元,罚息90.06元,复利14.77元,合计1876.34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共计9745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唐长伟、汪志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长伟、汪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长伟、汪志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58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7年1月29日共欠正常息1771.51元、罚息90.06元、复利14.77元,合计1876.34元;2、2017年1月30日后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计算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长伟、汪志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对被告唐长伟、汪志英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溜水村10组88号云湖山水11-3-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0199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唐长伟、汪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钰娟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