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与石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石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975号原告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刘英秋。被告石兴国,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诉石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丰县金利保温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一半计137.05元。审判员 潘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