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琴忠与陈秋实、冉崇贵、魏茂权第三人刘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忠,陈秋实,冉崇贵,魏茂权,刘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1467号原告:刘琴忠,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秋实,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冉崇贵,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茂权,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通顺村4组。第三人:刘洪,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琴忠与被告陈秋实、冉崇贵、魏茂权,第三人刘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琴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由原告刘琴忠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徐松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