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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某、肖某等与XX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肖某,XX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3号原告:谢某(原告肖某母亲),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租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肖某,女,200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租住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肖某母亲),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租住衢州市衢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东,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谢某、肖某与被告XX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被告XX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151795.50元,两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应支付两原告1011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与被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肖某。两原告与被告三人为一家庭承包户,于2004年8月向立新村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获取了三块土地的承包权。2008年,原告谢某与被告离婚,女儿肖某随原告谢某生活,离婚时家庭承包地的承包权未予分割,仍以被告为户主,作为一个承包户。2016年2月28日,立新村第二村民小组分配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及被告家庭承包户的款项151795.5元,该款被告已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的相应份额,被告予以拒绝。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诉请如前。被告XX东辩称,其与谢某离婚已10多年,离婚后谢某并未在立新村生活,亦未管理承包地,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和父亲耕种管理。原告谢某现另有孩子,被告多次要求谢某将户口迁出立新村未果,其认为征用款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如将户口迁出立新村,被告表示愿意给女儿肖某30000元购买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XX东原系夫妻,2004年3月2日婚生女儿原告肖某,同年8月,原、被告一户3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衢州市柯城区3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2块土地位于门沿陈家,另1块土地位于箬篷湖田,承包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原告谢某与被告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肖某随原告谢某生活,女儿的生活费由谢某负担,被告负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但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处理。之后,两原告离开立新村生活,但户口未从立新村迁出。被告与蓝新燕结婚,蓝新燕于2013年11月迁入被告家庭户,2016年6月20日被告与蓝新燕生育一女儿,户口登记在被告家庭户。2016年2月28日,立新村分配给原、被告户箬篷湖田土地征用款及空间款计151795.50元,该款项被告已领取。另查明,箬篷湖田土地承包后,原、被告本人基本未予耕种。现两原告以被告领取的该款项属三人共有应予分割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者在承包地被征用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04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箬篷湖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谢某与被告离婚,但两原告的户口仍登记在立新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他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与原告谢某离婚后,与蓝新燕登记结婚,蓝新燕的户口在2013年迁入被告家庭户,但蓝新燕在立新村未另分得农村承包土地,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规定,蓝新燕对原、被告承包的立新村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谢某与被告离婚时未对立新村的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处理,现箬篷湖田承包地被征用,两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承包者,对土地征用补偿款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被告的现家庭成员以及各方对立新村承包土地耕种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两原告各享有土地征用款的四分之一。对两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谢某、肖某土地征用补偿款37948.88元,合计75897.7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81元,被告负担1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维敏-?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