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江启经,吴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49号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食品工业园区。被执行人江启经,男,1976年2月生,住址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吴光凤,女,1973年4月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3791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银行存款111972元,扣除执行费实际执行到位106238元,尚有28268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2017年5月底付10万元,从6月份起每月付1.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已按协议履行10万元,余款182689元及利息按照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据此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江启经、吴光凤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不能在期限内结案,申请人南京溧水天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