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慧娟与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娟,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181号原告谢慧娟,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娄晓天,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慧娟诉被告张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娟委托代理人娄晓天、被告张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慧娟诉称,2017年1月3日,被告张明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庆路由北向南原告谢慧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慧娟受伤,衣物、手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驾驶的豫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为维护原告谢慧娟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谢慧娟医疗费8841.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5506.07元、护理费4174.15元、交通费900元、财产损失169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26111.95元。被告张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张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庆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庆路由北向南原告谢慧娟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谢慧娟受伤及其衣服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慧娟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8841.73元。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0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慧娟无责任。2017年1月1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濮正鉴[2017]E036号、濮正鉴[2017]E037号评估报告书,原告谢慧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损为590元、三星手机损失600元、范思哲牌棉袄损失5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张明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慧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明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8841.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4174.15元、交通费900元、拖车费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5506.07元,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45天,计款4307.79元。所诉财产损失1690元(车辆损失590元、三星手机损失600元、范思哲牌棉袄损失500元),其中诉求的三星手机损失600元,依据不足,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财产损失本院认定为1090元。所诉评估费200元,因三星手机损失不予支持,评估费本院认定为71元[200元×(600元/1690元)]。原告谢慧娟各项损失共计22684.67元(8841.73元+900元+2250元+4307.79元+4174.15元+900元+1090元+71元+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慧娟各项损失22684.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谢慧娟负担50元,被告张明负担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文铭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耀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