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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34号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作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宁,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东亮。因被申请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药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62.5元、罚款1520.73元,加处罚款1520.73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晋城市食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检查时发现:1、该店经营场所北侧柜子里存放有外包装标识为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辛伐他汀片;外包装标识为成都恒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等共计6种药品共计16盒,不能提供产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来源。经申请人调查证实,涉案药品是从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药店调拨的,由众乐药店从华润新龙(山西)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购进单据和企业资质。票据显示共购进6种药品每种3盒,货值金额506.91元,销售了一盒格列齐特缓释片和一盒氯沙坦钾胶囊,销售价格分别为23.5元和39元。申请人认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期满后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晋市稽)食药监药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62.5元;3、处货值金额506.91元3倍罚款1520.73元;4、罚没共计1583.23元。并告知:限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了当事人。被申请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药罚〔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的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晋市稽)食药监药罚〔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晋城市福乐凯商贸有限公司众乐太行路药店的没收违法所得62.5元、罚款1520.73元,加处罚款1520.73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永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