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海富与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富,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富,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济南市章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上诉人赵海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被上诉人李福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181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699.1元。事实与理由:赵海富于2008年2月起在李福煤矿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赵海富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李福煤矿不再进行经营,却未向赵海富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办理失业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权利放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福煤矿并未明确解除与赵海富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福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赵海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赵海富、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699.1元;3.诉讼费用由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海富系李福煤矿职工,李福煤矿未依法给赵海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李福煤矿向赵海富一次性赔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再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伤残津贴、后续治疗费用等全部伤残待遇即依法由李福煤矿负担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同时,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涉及劳动关系事宜的所有权利,赵海富已经全部放弃。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5月18日,赵海富以一审诉求的事项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认为,赵海富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并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663号仲裁决定书,对赵海富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赵海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5年11月30日,李福煤矿与赵海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双方2015年11月30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所有其他劳动争议事宜赵海富全部放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海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1月30日,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赵海富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涉及劳动关系事宜的所有权利,乙方(赵海富)已经全部放弃。本案中,赵海富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所写,且已经履行完毕。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赵海富要求解除与李福煤矿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在双方的协议中,赵海富已放弃了涉及劳动关系事宜的权利,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海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海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