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017号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州市埭溪镇上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法定代表人李凤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用于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4日,依法改由审判员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叶兰、人民陪审员陈冰冰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为绍兴县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J高效泵送剂、LJ标准型混凝土增强剂等产品。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9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75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75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财务对账与实际交易是两个概念,原告应提供全部送货单,目前从对账看不存在欠款情况;二、即使有欠款,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三、诉请利息计算过高。本院查明:被告原名为绍兴县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向被告供应LJ高效泵送剂、LJ标准型混凝土增强剂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75983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8759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当庭质证并本院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875983元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59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不存在欠款及诉请利息计算过高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提出支付货款前先要原告提供全部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湖州绿色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5983元,支付逾期利息31827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实际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准),合计907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8元,由绍兴柯桥越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