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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石玉刚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玉刚,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玉玺,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立东,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春雨,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在舒兰市×街×歌厅×楼走廊,×包房客人刘某误将×包房客人石玉刚当成服务人员,二人发生口角。马某见状同朱某将石玉刚殴打,被告人石玉刚回到包房内找到被告人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在走廊内将马某殴打,后马某拿起一个灭火器冲进×包房内,再次被石玉刚等人殴打。经舒兰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马某头部、右上臂、腰骶部外伤构成轻微伤,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于2016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0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玉刚、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玉玺、王立东、李春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玉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同,部分主从犯。经榆树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无再犯罪危险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玉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玉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