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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林与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树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树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614号原告王林,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松,男,汉族,住青县,。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城南104国道柳河屯对过,机构代码:07487255-7。被告韩树长,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住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260H。负责人郑建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林与被告韩树长、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松、被告韩树长、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损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29930元。公估报告明细中的损失部件,部分照片中无显示,公估数额过高。经司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2993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韩树长驾驶的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张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韩树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树长驾驶的被告青县交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为1、车损29930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193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9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林各项损失31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王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66)。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树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费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