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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天强与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40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强,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秋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惠转,该司员工。上诉人李天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李天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05.33元;二、佳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恢复李天强受伤前工作岗位;三、驳回李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天强负担。判后,上诉人李天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病假工资11062.5元(每月按4425元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2日至6月1日、2015年8月17日至11月17日生活费7704元(计算321天);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差额2745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42.2元。上诉主要理由: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作为缴纳社保的基数,导致社保基金承担部分少于上诉人应得到的数额,产生的差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的是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一审没有查清事实。对于病假工资和生活费问题,虽然这两项诉求没有经过仲裁,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这两者与本案的关系密切,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没有提及未经仲裁,应当与本案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佳大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确认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此外,根据《李天强工伤期间费用支付一览表》显示,被上诉人已支付护理费4200元的计算方法为:150元/天×28天。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记录、出院医嘱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伤情来看,现上诉人主张其211天的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合理有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确认在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并未派人进行护理,故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31650元(211天×150元/天),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护理费42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差额2745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且其缴费基数已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亦已向上诉人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但其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并未经过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认定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及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天强护理费差额2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