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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章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遂宁市船山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9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章在遂宁市船山区“喝翻沙羊杂”店,编造虚假理由,以借用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将一辆奇蕾牌电动车交其使用,后将该车销赃获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2.2016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章在遂宁市船山区公园中路农业银行院坝内,编造虚假理由,以借用名义,骗取被害人熊某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交其使用,后将该车销赃获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87元;3.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章在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翔泰食府厨房大厅内,趁被害人工作不备之际,将李某、郑某分别交其使用的VIVO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盗走,后将被盗手机销赃获款。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018元和700元;4.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章在遂宁市船山区“笨熊不缺肉”外卖店内,趁被害人不备,盗走熊亮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的VIVO手机、苹果5S手机、苹果6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张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张章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张章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章退赔违法所得并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唐某、熊某、郑某。原审被告人张章上诉称,1.其盗窃的爱玛电动车、VIVO手机鉴定价格过高;2.本案赃物都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张章犯诈骗罪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章提出部分所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本案所盗物品均系公安机关以合法形式提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章提出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张章提出系坦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判。张章以借用的方式取得他人两部电动车,两部手机,在财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处置其借得的财物,使其变现而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张章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章退赔违法所得并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唐某、熊某、郑某;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刑初1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