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丁忠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丁忠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88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法定代表人:杨雪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杨巾入,系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忠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忠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巾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忠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忠顺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10353.30元、利息1575.08元、滞纳金4341.58元,合计16269.9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同约定,以还款当日产生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忠顺归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4436.64元、利息1575.08元、滞纳金4341.58元,合计10353.3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同约定,以还款当日产生的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忠顺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申请金额10000元,经原告审查获批贷记卡额度5000元,原告填写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并承诺愿意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定: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为18%),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支付透支利息外,乙方(被告)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乙方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领用合约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约定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资格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贷记卡;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申领贷记卡后,自2014年8月7日起在不同商户中进行消费及预借现金交易,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基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及领用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停止被告贷记卡的使用。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4436.64元、利息1575.08元、滞纳金4341.58元,合计10353.30元,此后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以还款当日产生的金额为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出生日期、居住地址及原告申请办卡时提供的信息。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用卡权利义务相关条款。三、账户信息余额查询。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利息及滞纳金。四、贷记卡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用卡情况及欠利息、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碧贷记卡时承诺自愿遵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还款付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未约定违约金,双方也未按上述通知的规定签订新的领用合约或约定违约金,故对2017年1月1日后信用卡消费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约计收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卡号为62×××07的金碧贷记卡欠款本金4436.64元及计算至2016年11年25日的利息1575.08元、滞纳金4341.58元,合计10353.3元;之后的利息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丁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审判员 赵 琦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