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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长安世家小区。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子钧,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炬,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子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与九台路交汇处将被害单位天网公司安放的两处天网探头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单位代表刘永琦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主动返还赃物,认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