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顺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顺诚运输公司雇佣司机李红光驾驶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至商丘市××区××周围0米,加油站东南70米处时,倒车转弯时,因车上装满砂石料,由于操作不当和路面地基松软等原因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李红光具有A2驾驶资格,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年审合格。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81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6年5月13日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商泰评报字(2016)第05-12-03号豫NX6**挂车辆修复价格评估报告,车辆修复费用6550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7)0117号重新评估意见书,损失价值合计49456元。原审认为,顺诚运输公司名下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红光系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属于保险责任。顺诚运输公司是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顺诚运输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行驶年限已长,因其系营运货车,应当加扣折旧费等相关费用,顺诚运输公司的本次起诉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条款约定,应当按照事故发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顺诚运输公司投保时是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120元交纳的保险费,涉案车辆损失并未超出投保金额,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顺诚运输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9456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4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涉案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属于营运货车,驾驶年限已长,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折旧费等相关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未扣除折旧等相关费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456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49456元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车损数额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涉案豫NX6**挂重型箱式半挂货车属于营运货车,应扣除折旧等相关费用,不能依照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