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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816王瑞与邓豫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邓豫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16号原告:王瑞,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邓豫舟,男,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王瑞与被告邓豫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豫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豫舟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原告继续进行装修支出的人工材料费30000元,合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春晓××单元××室房屋的装修业务。原告已支付被告装修款的90%。装修到一半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且至今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被告邓豫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昆山市正仪阳XX小区XX幢XX室业主。2016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7年1月19日竣工,总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为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的30%即18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铺设地面时支付总价的30%即18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价的30%即18000元,竣工验收当天,支付总价的10%即6000元;如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已付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54000元。2017年1月,被告未按约继续施工且退场。原告因催要被告继续完工未果,继而委托昆山永领贤装修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直至装修完毕。庭审中,关于原告诉请的继续装修导致的人工材料费30000元的主张。原告陈述委托昆山永领贤装修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实际发生费用50000元(提供了合同和收据),装修未约定标准,不同的人选材容易有价格出入,不申请对委托昆山永领贤有限公司进行的装修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被告竣工前全部装修款54000元,被告应当负责将房屋装修完毕。被告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5000元,不悖于双方关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工材料费30000元,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金额,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豫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承担212.50元,原告承担374.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212.5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