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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兰岚与被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邢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岚,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邢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第189号原告:兰岚,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峰,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君泰小区国际旅游城22楼。法定代表人:邹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银,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白族,系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敬华,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岚与被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邢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峰、被告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忠银、被告邢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资金占用费损失为116375元);2、判令被告邢敬华对被告康泰公司应当向原告兰岚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泰公司因经营普光禅寺项目时资金紧张,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兰岚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兰岚向被告康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康泰公司没有向原告兰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康泰公司催讨归还未果。2016年7月14日,经被告康泰公司与被告邢敬华进行协商,同意由被告邢敬华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对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30日内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邢敬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到期后,被告康泰公司和被告邢敬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兰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康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兰岚出具的30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兰岚给被告康泰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由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敬华为被告康泰公司外借款53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兰岚的借款3000000元)自愿担保并同意偿还的事实。被告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邢敬华对兰岚3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康泰公司借款,不是担保人的担保对象;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担保承诺书中被告邢敬华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中事由部分表述的是康泰公司做担保,外借款合计530万元,由此证明邢敬华所担保的债务人不是康泰公司,而是与康泰公司分别对案外人张西友个人借款的担保,不是对康泰公司借款的担保,担保承诺书是案外人张西友个人找到被告邢敬华,要求对个人借款530万元进行担保,所以是被告邢敬华对张西友个人借款进行担保,本案是康泰公司为债务人的借款,被告邢敬华对康泰公司借款没有担保责任。被告康泰公司辩称,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被告邢敬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也是事实,并且该3000000元借款已用于被告康泰公司支出。被告邢敬华辩称,被告邢敬华对被告康泰公司本案借款债务无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兰岚在向被告康泰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上存在举证不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泰公司、被告邢敬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被告康泰公司因经营张家界市城区普光禅寺旅游项目时缺乏资金,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兰岚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兰岚向被告康泰公司出借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兰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兰岚()3000000元(小写)、叁佰万元整(大写),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一个月。借款单位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手人谷忠银。”,被告康泰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手人谷忠银亦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当天原告兰岚通过工商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转账向谷忠银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康泰公司未向原告兰岚归还此笔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康泰公司催讨借款,被告康泰公司以普光禅寺旅游项目受多种因素影响至今没有投入运营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7月14日,经被告康泰公司与被告邢敬华协商,被告邢敬华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由张西友(普光禅寺旅游项目股东)转交给原告兰岚,内容为“事由: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及旗下属普光禅寺原始股东谷忠银、张西友持有100%之股权,由于在经营期间资金不足,用康泰公司作担保外借款合计为530万元整,为了保障该借款能够及时偿还,特吸纳新的股东邢敬华进入康泰公司,共同完成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我本人邢敬华是湖南张家界天门山公司股东,我愿将本人持有的张家界天门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我保证在30日内将530万元(伍佰叁拾万元)的借款偿还完成,如到期不能偿还,我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注:只限于刘礼、兰岚的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康泰公司和被告邢敬华没有归还原告兰岚的借款3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借款时,被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谷忠银。2017年被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炜,谷忠银现为被告康泰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邢敬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兰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兰岚要求被告康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敬华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兰岚要求被告邢敬华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兰岚提出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邢敬华提出被告邢敬华对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兰岚借款无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兰岚向被告康泰公司交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举证不能的辩称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岚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敬华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1元,由被告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兰岚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