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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彦平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平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彦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被告人于彦平朋友。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彦平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啸天、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彦平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沈阳某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向国家环保部门申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李某某(已判刑)系沈阳某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商定,由王某某联系不具备进口废物资质的国内人员使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按每吨25元收取费用,王某某从中收取每吨5元的提成,嗣后李某某将三张《许可证》及盖有沈阳某公司印章的相关空白手续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分别提供给大连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已判刑)及周某某(已判刑),三人商定由吴某某、周某某联系没有《许可证》的国内人员冒用沈阳某公司的《许可证》进口废物,帮助办理进口报关,并按照每吨25元给付王某某费用。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彦平为扩大废塑料加工生意,通过他人在日本组织废塑料货源,在其明知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的情况下,联系大连某公司的吴某某给予帮助。嗣后,吴某某将沈阳某公司《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分别提供给被告人于彦平有偿使用,由其冒用沈阳某公司名义进口废塑料,吴某某使用大连某公司手续为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被告人于彦平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进口废塑料97.18吨,并先后三次以汇款方式支付给吴某某费用人民币172,3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于彦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供述、《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进口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提单、装箱单、发票、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收费票据、海关检查通知单、进口关税缴款书、大连某公司财务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彦平明知不具备进口固体废物资质,伙同他人冒用沈阳某公司进口固体废物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固体废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彦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彦平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