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贤清与周琴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贤清,周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特11号申请人:谢贤清,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周琴,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人谢贤清申请认定周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贤清称,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周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谢贤清和周琴系夫妻关系,周琴在2015年7月24日因在全麻下行“左侧颈内动脉床突段巨大动脉瘤带膜支架封堵术”,至今未治愈,现其病每况愈下,甚至连家人都不认识。经审理查明,谢贤清和周琴系夫妻关系,周琴因“反复头痛2+年”于2015年7月16日入院,于2015年7月24日因在全麻下行“左侧颈内动脉床突段巨大动脉瘤带膜支架封堵术”,术后周琴突发意识障碍,一直处于治疗之中。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次询问谢贤清,谢贤清称周琴还在医院治疗尚未出院,也未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目前周琴尚在治疗之中,谢贤清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周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贤清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生容 百度搜索“”